教育部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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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發文字號:臺人(三)字第101007945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所詢中小學專任教師因公(差)假未能授足基本授課時數衍生鐘點費支給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1年3月6日府人給字第1010060355號函。
二、有關貴府上開函建議修正學校辦理校慶、畢業典禮、休業式等活動及例假日辦理全校師生全天活動之翌日補假等未實際授課情形,不得發給超時授課鐘點費之規定一節,本部業以101年3月23日臺人(三)字第1010023104B號函回復,諒達。
三、查本部94年7月8日台人(三)字第0940088847號書函及94年7月25日台人(三)字第0940098442號函有關本部94年6月24日
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各地方政府及全國教師會代表召開之研商「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恢復實施後衍生疑義」會議所獲致結論略
以,現行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以外之超時授課,其鐘點費之支給,自94年8月1日起,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
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其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超時授課之節數及學期始(末)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數。次查本部101年2月9日臺人(三)字第
1010022996號函規定,國民小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採固定節數排課後,其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請依上開94年6月24日會議結論辦理。
四、又查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
(第2項)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
(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或授權學校訂定。」
五、據上,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應依上開94年6月24日會議結論,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與當週實際授課情形無涉;至教師公(差)假期間所遺課務,仍應依上開教師請假規則規定辦理。
正本:彰化縣政府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彰化縣政府除外)、本部中部辦公室、人事處、國教司
資料來源:http://sfs.dres.tc.edu.tw/sfs3/modules/board/board_show.php?b_id=4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