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絕大部分公立學校教師來說,關於「工作條件」,如工作待遇(薪資)、工作時間、員工福利、工作要求、工作內容、工作環境...,一切似乎都是「現成」的-不必爭取,似乎也無法爭取。
大家對教師工會不了解、不適應(請參見教師「工」會還是教師「公」會?),對「團體協約」更是如此。
現行關於教師工作條件的「契約」就是各位教師手上的「教師聘約」。這聘約很「有趣」,它有「契約」之名,但卻無「契約」之實。各位教師不妨回想一下,當您應聘接下手上的聘約,可曾和發給聘約的學校詳談過聘約內容?一定沒有!事實上您也只有接與不接的選擇而已。
這不合理,但我認為問題還不大。您如果找學校之外的私人公司謀職,通常也是公司預先擬好工作條件。對勞方來說,一直也都是「願者上鉤」...。
相較之下,現行教師聘約對教師最不利的是不對等。
本校教師聘約第 20 條:「教師違反聘約時,得...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辦理。學校違反聘約時,教師得依教師法之規定尋求救濟或提起訴訟。」這明白告訴大家:教師若違反聘約,處理方式是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這處罰很重,可能連工作都沒了。但若學校違反聘約呢?教師雖有權利以訴訟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但那學校呢?嘿嘿,不管教師最後是否爭取到自己的權益,學校都不會有任何實質上的「懲罰」!這就是不對等。
本校教師聘約第 22 條:「聘約約定要點如有未盡事宜,須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辦理。」教師法第 16 條:「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教育基本法第 8 條:「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但咱們臺中市政府就是可以直接越過教師法賦予教師的拒絕權利及聘約準則的協商程序,訂出「學校教師對於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之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應負責任,不得拒絕。」這樣的條文...。試想:如果縣市政府可以這麼輕易、這麼片面訂定教師的權利義務,那教師法第 16 條何必存在?但條文發布了,也實施了,身為教師的您能怎麼辦?這就是不對等。
基本上,現行教師聘約還是以上級對下級「行政管理」的角度設計,不對等只是必然的結果。
有教師擔心團體協約真的能比現行教師聘約更好?我也沒信心。不過可以確定一件事:至少不會更差。而且之後縣市政府將不再能以個行政規則就片面改變工作約定-這或許才是「團體協約」的價值。
有時間看看下列台中市教師工會製作的文宣。
參考資料:什麼是團體協約?.pps